【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4-18】 【阅读次数:】 【字号 大 中 小 】 【我要打印】 【关闭】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市高岭-瑶里风景区风景名胜资源,更好地促进本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市政府法制办目前正会同有关单位对《景德镇市高岭-瑶里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审查。为进一步完善条例相关内容,现向社会各届人士公开征求意见稿全文,并征求意见和建议,如果您对条例草案中的条文有更好的修改意见或建议,请在2018年4月30日前将意见或建议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
联系人:市政府法制办立法科
联系电话(传真):0798-8386697
邮箱:jdzfzblfk@163.com
附件:景德镇市高岭-瑶里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
景德镇市高岭-瑶里风景名胜区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德镇市高岭-瑶里风景区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景德镇市高岭-瑶里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景德镇市高岭-瑶里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岭-瑶里风景区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景德镇市高岭-瑶里风景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做好景德镇市高岭-瑶里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高岭-瑶里风景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务、林业、民政、文化、宗教、旅游、城管执法、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风景区及周边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做好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村民制定保护风景区的村规民约。
第八条 风景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管理属于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参与风景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村(居)民合法权益,并组织、引导村(居)民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区资源。
第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区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风景区保护管理方面的宣传,对损害风景区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区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机关组织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广泛搜集并如实反映当地村(居)民、有关组织、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批准的风景区规划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区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涉及建设活动的区域应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批详细规划,除抢险救灾、公共安全等特殊要求外,风景区各类建设活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应当与风景区规划相衔接;在编制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风景区按照资源特色、空间布局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
根据保护风景区整体风貌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周围确定外围保护地带。
各级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按照风景区规划确定并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公布。
第十五条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风景区规划,确定风景区内村(居)民住宅以及配套生活设施的建设区域,改善风景区内村(居)民的生活条件。确定村(居)民住宅建设区域时,应当同时考虑村(居)民生产、就业等需求。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和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人口规模。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风景区内的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供水、供气、供电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向性设计方案提交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其中,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提请风景区管理机构审议: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新建、扩建项目;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重大项目;
(三)建设地标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重要景观、景点周边的建设项目;
(五)风景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项目。
在风景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建设项目按照前款规定经审核或者核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规划、建设以及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在建设项目审核过程中,应当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向性设计方案等内容,在风景区相关村庄(社区)以及通过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九条 风景区建设应当保持自然特性,体现特色风貌,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风景区可持续发展,避免园林化、城市化、过度人工化。
风景区内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以及环境小品、标志标牌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游览路径设计和道路地面铺装应当与自然风貌、环境特色相适应。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对风景区内的自然资源、人文景观、野生动植物品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对特殊地质遗迹、人文景观及依法应予保护的对象,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内地质灾害防治,植树造林,以及森林防火和林业病虫害防治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工作。
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森林资源保护、生态恢复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景区、景点采取临时性封闭和限制游客数量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可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除一级保护区外,确需进行更新或抚育性采伐的,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行采伐。古树名木,严禁移植、砍伐。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据江西省高岭-瑶里风景区总体规划对各级保护区范围设立界碑、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损毁风景区的界碑、界桩。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各类开发区;
(二)建设产生污染的工矿企业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三)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开山、开矿、采石、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坟立碑、烧砖瓦、采沙、非法采集景观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六)非法引进、带入外来物种或者未经依法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七)烧荒垦殖、猎捕野生动物,擅自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八)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九)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十)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
(十一)在非指定地点野炊或者其它违规用火活动;
(十二)放养家禽家畜、宠物。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二)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娱乐场所等建筑物;
(三)建造与游览活动无关的工程设施;
(四)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白天室外噪音超过55分贝,夜间噪音超过45分贝。预先报请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的活动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行为;
(二)建造与步行游览安全防护无关的设施;
(三)设置旅宿床位;
(四)耕作、采伐林木;
(五)机动交通工具进入。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行为;
(二)建设任何建筑设施;
(三)游客进入。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散发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拍摄电影电视;
(四)其它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毁或者迁移拆除历史建筑,严格控制瑶里古镇风貌,不得新增、改建古镇民宅,严格保护风景区域内名胜古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历史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物的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不及时修复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可限期修复。
风景区内已有的污染环境或有碍观瞻的设施,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遗迹、古遗址等景物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风景区规划扶持风景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利用资源、环境条件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
第三十一条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风景区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以集体财产、家庭财产通过股份合作、联合经营等方式,参与景区旅游发展。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区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的门票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风景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环保、国土、水务、林业、公安等部门因工作需要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免费进入。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厘清管理职能,落实管理责任,提高管理效率。加强景区安全、生态环境和服务规范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区资源,保护游客合法权益,维护风景区秩序。
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安全管理,在风景区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进行各类安全隐患的排查。
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组织风景区交通,加强风景区交通管理,不断完善风景区交通基础设施,规范管理风景区各类车辆停放,保障风景区交通安全、畅通、环保。合理管控和核定风景区游客容量、游览路线和交通流量,制定游览安全应急方案和保障制度。
第三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内导游、讲解人、司机、轿工以及职工等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业人员上岗必须经过培训,不得有侵害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河道管理,切实防止在河道内挖沙采矿、炸鱼毒鱼、向河道倾倒垃圾和污水等破坏河道行为。
第四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消防、突发事件的管理。防止破坏风景区各类资源和危害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发生,维护好风景区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改善风景区公共卫生设施,规范各类垃圾、污染和污水的处理,预防和及时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四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旅游商品价格、质量和市场管理。
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内的门票价格,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规章核定的标准执行。风景区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风景区内红色景点应免费开放。
第四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风景区内宗教活动及其场所管理。
第四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内旅游交通、旅游服务等经营项目,根据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管理。依法征收风景区资源使用费。
第四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发布风景区保护、管理以及公共服务信息。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的咨询、投诉、举报等。
第四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会依法接受上级部门对风景区规划实施情况、资源环境保护状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职责进行整改或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整改。
第四十七条 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风景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经营,不得围追兜售、强买强卖或者拦截、围堵车辆强行揽客,不得欺诈和误导旅游者。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景观、保障安全的需要,对风景区内的体育休闲项目以及经营的商品、服务等作出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进入风景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区旅游秩序、安全保障、设施管理等有关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内林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按照砍伐林木株数的三倍补植,并按照砍伐林木补偿费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个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第(十二)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十)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可按原处罚金额连续按日实施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拆除、外迁或者逾期不修复且阻碍修复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以及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围追兜售、强买强卖、强行揽客,或者未在景点内指定地点、划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不遵守风景区游览秩序、安全保障、设施管理等有关制度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风景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江西省高岭-瑶里风景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风景区区域。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区之外的其他风景名胜区域的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