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来源:市财政局】 【发布时间:2017-10-25】 【阅读次数:】 【字号 大 中 小 】 【我要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进一步推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的落实,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建立市本级政府采购常态化监督检查工作机制。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工作坚持“各司其职、依法处理”的原则,逐步建立定期检查与抽查相结合、检查水平专业、信息渠道畅通的常态化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第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包括听取汇报、书面审查、调阅资料和约谈询问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财政部门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等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二章 主体和对象
第五条 预算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各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活动定期开展内部监督。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采购人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况、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执业情况等组织实施抽查,对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定期检查。同时,应当将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计划需求、政策执行、预算管理、履约验收、信息公告以及结果评价等纳入预算绩效管理和财政监督检查范围,形成预算绩效管理、财政监督检查和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监管合力,强化对政府采购活动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监督。
第七条 针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问题重大的政府采购项目,财政部门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会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分工协作,形成有效监管合力。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预算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部门及其所属各采购人对其政府采购活动定期开展自查;同时,预算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政府采购内部监督主体责任意识,制定政府采购内部监督年度工作计划,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各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活动和自查情况开展内部监督,建立采购人自查和预算主管部门内部监督相结合的部门政府采购内部监督机制。
预算主管部门内部监督按财政年度实施,原则上每年至少组织1次,当年的内部监督应于次年6月1日前完成。
预算主管部门每年内部监督的政府采购项目数量和预算金额原则上应当分别不少于本部门及其所属各采购人当年政府采购项目总数量和预算总金额的30%。(卫生计生和教育预算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分三个年度,将内部监督的比例从10%逐年递增至30%)
预算主管部门内部监督的重点包括:
(一)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等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政策、预算、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计划需求制定、采购文件编制、信息公告、合同签订、履约验收和内控机制建设等有关工作情况。
(四)委托或比选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情况。
(五)采购人定期开展自查的工作情况。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采购人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况组织实施抽查。
抽查按财政年度实施,原则上每年至少组织1次,当年的抽查应于次年9月1日前完成。
财政部门每年抽查采购人的数量原则上不少于5家。
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和数量、采购人处理质疑与投诉和检举的情况、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与执行情况等因素统筹确定抽查范围。
财政部门抽查的重点包括:
(一)采购人执行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财政部门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等情况。
(二)采购人定期开展自查的工作情况。
(三)预算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内部监督的工作情况。
抽查实施过程中发现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存在重大问题的,财政部门可以视情况延伸监督检查范围。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执业情况组织实施抽查。
抽查按财政年度实施,原则上每年至少组织1次,当年的抽查应于次年9月1日前完成。
财政部门每年抽查采购代理机构的数量原则上不少于3家,财政部门应做好和上级财政部门统一部署采购代理机构抽查的衔接,避免多级重复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总体情况,并结合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代理机构所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数量、采购方式、是否采购进口产品、处理质疑的情况等因素统筹确定抽查范围。
抽查重点主要包括代理协议、采购文件、信息发布、评审委员会组成、评审过程、中标成交、保证金及文件发售费、质疑处理、废标情况等。抽查实施过程中发现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存在重大问题的,财政部门可以视情况延伸监督检查范围。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实施过程中,抽查采取“双随机”机制,应当在抽查范围内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接受财政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预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政府采购内部监督和监督检查工作需要,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机构或外部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政府采购内部监督或监督检查工作,同时应当加强对所聘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原则上应当参照财政部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结果及其运用
第十六条 预算主管部门开展内部监督后,应当根据内部监督结果,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落实到位,同时根据自查和内部监督等工作情况健全和完善本部门及其所属各采购人政府采购活动的规范化流程、内部控制机制和监督管理制度,实现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监督,切实承担政府采购活动的部门监督管理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采购人实施抽查后,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抽查后,对采购代理机构所发生的不良行为应当予以记录和通报,并在“江西省政府采购网”网站上公告;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对政府采购活动以及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等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其不良行为应当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预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内部监督或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党员干部涉嫌违纪的线索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线索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预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内部监督或监督检查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违纪的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主管部门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结合实际制定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