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6-08】 【阅读次数:】 【字号 大 中 小 】 【我要打印】 【关闭】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效能,规范市政设施移交行为,提高市政设施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建设部令《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移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桥梁设施、市容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以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四条 建立市政设施移交协调指导机制,在工程设计和改建、扩建、大修论证中相互征求意见,并监督建设、养护单位移交。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验收等工程建设环节征求养护单位意见。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市政设施竣工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政设施移交申请书。
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名称、立项编号;
(二)工程概算;
(三)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
(四)开工、完工日期;
(五)申请移交设施的内容及数量。
市政设施分标段施工的,应当整体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最后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移交。
由多种设施组成的雨水、引水管网、流域性泵站及地下通道等系统性综合性设施,试运行一年后运转正常、满足使用功能的,方可申请移交。
园林绿化设施养护一年后复验合格的,方可申请移交。
城市桥梁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超出一年未移交的,须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对拟移交的城市桥梁工程重新作出质量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鉴定结果达到该工程的原设计标准的,方可申请移交。
第六条 申请移交市政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设施专业规划和设计规范要求,手续齐备;
(二)设施整体完工且满足使用安全和功能要求;
(三)订立质量保修合同;
(四)工程图纸资料(竣工图)完整,并经竣工验收备案;
(五)设计配套附属设施符合设置标准,且齐全完备;
(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市政设施,提供养护作业指导资料;
(七)符合政府相关工作的其他要求;
(八)依法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市政设施移交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市政设施移交受理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持通知书向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政设施基础资料。
市政设施基础资料包括: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长度、面积)、管道内视资料、附属设施等相关技术参数和材料;绿化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面积;开工和完工日期、竣工验收档案资料等。
第八条 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养护单位了解熟悉市政设施移交的基本内容,做好接收准备工作。
第九条 移交验收时,养护单位会同建设单位依据验收标准对市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核查书,并经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 现场核查发现问题的,由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确认,出具整改意见书,标明整改期限。
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完成整改;并在接到整改完成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确认。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现场核查无问题或者已经整改确认的,养护单位应当接收。养护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市政设施移交文件。
移交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和资质;
(二)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长度、面积);
(三)相关移交明细材料;
(四)开工、完工、竣工验收日期;
(五)工程质量保修合同;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移交文件签署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市政设施移交文件签署之日起,由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移交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市政设施移交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情况和核定设施养护工作量函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及文件规定,安排和拨付日常维修、维护费用,并纳入财政预算,所需费用从移交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工程项目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养护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履行维修责任。
保修期限届满后,养护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使用情况和质量观察情况函告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监管考核意见,函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不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在市政设施移交重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已纳入3P项目的公用设施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手续的市政设施项目,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